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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手房交易中卖主不卖房怎么办?买主可以要求继续履行

浏览:74 时间:2020-09-25 20:25:12

案件事实

   原告与被告2016年4约签订买卖合同,后来因为房屋涨价,卖主就不卖了,尹律师代理原告,准确好诉讼请求:继续履行2016年4月4日我和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22日我和徐XX、肖XX签订的补充协议,要求徐XX、肖XX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(以下简称诉争房屋)的贷款、评估、资金监管、缴税、过户手续,要求徐XX、肖XX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,按照每日4425元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,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。事实与理由:2016年4月4日,经麦田公司居间服务,我和徐XX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约定我从徐XX处购买诉争房屋,成交价885万元。合同签订后徐XX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妻子肖XX名下,我和徐XX、肖XX签订补充协议,约定肖XX按我和徐XX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,徐XX承担连带责任。但合同履行过程中,徐XX、肖XX要涨价,在我拒绝的情况下,拒绝继续履行合同。

徐XX辩称,不同意刘渝的全部诉讼请求。我和刘渝的买卖合同约定,2016年10月4日前刘渝要支付首付款并办好贷款审批手续,但刘渝未支付,是刘渝违约。

肖XX辩称,不同意刘渝的全部诉讼请求。刘渝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,数次要求变更付款数额及方式,没有诚信和履约能力,并和麦田公司一起胁迫我卖房,要求我在不收取的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刘渝,对我显失公平。是刘渝违约,恶意诉讼。

徐XX、肖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:要求解除2016年4月4日刘渝和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22日刘渝和徐XX、肖XX签订的补充协议。事实与理由:双方买卖合同约定,刘渝应于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560万元,但刘渝未按时支付,还要求提高贷款额度,减少首付款金额,是刘渝违约,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。

刘渝对反诉辩称,不同意徐XX、肖XX的全部反诉请求。刘渝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,是徐XX、肖XX不配合才未支付,是徐XX、肖XX恶意诉讼。

麦田公司述称,同意刘渝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事实认定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6年4月4日,刘渝和徐XX在麦田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,约定刘渝从徐XX处购买诉争房屋,购房款885万元,其中定金50万元,2016年4月9日前支付,2016年10月4日前通过银行资金监管方式支付560万元,双方应于2016年10月4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,贷款金额270万元,贷款批复后7个工作日办理税、费缴纳手续,税费由刘渝承担,取得契税完税凭证且剩余购房款支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,收到全部房款当日交付房屋,5万元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。合同签订后刘渝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。

徐XX、肖XX本为夫妻,为诉争房屋满足满五唯一条件,2016年8月23日徐XX将诉争房屋从自己名下过户到肖XX名下,二人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离婚。2016年8月22日,刘渝和徐XX、肖XX签订补充协议,约定刘渝知晓并认可徐XX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肖XX名下,刘渝将严格按照和徐XX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买受人义务,肖XX认可刘渝和徐XX签署的买卖合同,将严格按照该买卖合同履行出卖人义务,如肖XX违约,徐XX应承担连带责任。2016年9月,双方就履约问题发生争议,刘渝起诉。诉讼过程中,肖XX于2016年11月2日给徐XX出具公证委托书,委托徐XX协助买房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贷款申请、资金监管、网签等手续。2016年11月9日,徐XX代理肖XX和刘渝进行网签,约定购房款885万元,其中贷款500万元,网签合同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和过户、交房时间。当日,徐XX还代理肖XX和刘渝签订补充协议,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补按揭贷款,双方应于过户前三天签署资金监管协议,刘渝将830万元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,剩余物业保证金5万元于交房和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给肖XX,刘渝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贷款申请手续,肖XX应配合刘渝办理贷款申请手续,贷款金额500万元,双方自申请贷款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,肖XX配合银行评估看房,双方在预约缴税当日配合办理完成缴税手续,双方应于2017年1月2日前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。刘渝称2016年11月9日因肖XX给徐XX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不包括收取购房款,双方未能办成贷款面签手续。

上海房产律师|判决结果

一、被告(反诉原告)徐XX、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贷款申请手续;

二、被告(反诉原告)徐XX、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评估看房手续;

三、被告(反诉原告)徐XX、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缴税手续,税费由被告(反诉被告)刘渝负担;

四、被告(反诉原告)徐XX、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配合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资金监管手续,并将房屋交付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;

五、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(反诉原告)徐XX、肖XX购房款八百三十五万元;

六、被告(反诉原告)徐XX、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八日内配合原告(反诉被告)刘渝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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